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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深陷重罪,经律师辩护二审裁定发回重审
发布时间:2023-05-29 访问人数: 2372

未成年深陷重罪,经律师辩护二审裁定发回重审

发布时间:2023-05-29 访问人数: 2372
【办案团队】法维刑辩团队
【罪    名】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盗窃罪
【办案律师】滕运为
【案情简介】
本案被告人艾某系未成年人,在明知他人使用信用卡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向其倒卖90余张银行卡,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同时又与王某等四人窃取他人银行卡中钱款,涉案数额135136.2元,构成盗窃罪。
【审判结果】
二审经过本团队律师有力辩护,成功发回重审。
本案被告人艾某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盗窃罪,结合犯罪数额判断,数罪并罚后依法可能判决10年左右有期徒刑。一审庭审中,经过辩护律师辩护法院采纳了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最终一审判有期徒刑七年。对此结果,我方律师认为仍未能达到预期,遂在二审上诉后提出应当在此基础上继续减轻量刑,二审法院采纳我方辩护意见,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辩护思路】
一、整体观案
我方律师经过阅卷后发现,公诉机关对艾某盗窃85000元的指控事实不清,难以做到主客观相统一违背刑法罪刑法定原则,故决定做无罪辩护。关于卷宗中对被告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指控证据充分,应当在此基础上对本罪做罪轻辩护。同时结合当事人的认罪认罚态度、未成年等减轻量刑情节,对其进行有效辩护保障合法权益。
二、案件切入
鉴于涉案金额对于盗窃罪的量刑具有重要意义,我方律师决定从盗窃金额入手,排除85,000元的盗窃罪定性,进而将艾某盗窃罪的定罪金额从135,136.2元降为50136.2元,实现量刑幅度的跨越。
三、辩护观点
1.无罪辩护:艾某不构成盗窃罪
本案当事人艾某指导证人金某以王某个人信息办理银行卡,并将此张银行卡转手卖给于南方的犯罪团伙用于犯罪活动。其后证人金某独自前往银行要求对其名下银行卡挂失,导致本卡的实际使用人即南方的犯罪嫌疑人无法使用本卡,且失去对卡中85000元的控制。事后,本案同案犯主犯王某得知此事并联系证人金某要求将卡中85000元取出并分配。
在该行为中,证人金某进行挂失的先前行为就已经使该银行卡的实际持有人丧失了对卡中钱款的占有,后本案当事人艾某与其他同案犯的行为虽分得了该笔财产,但并未不符合刑法中盗窃罪的表现形式,不应当被认定为构成盗窃罪。
2.罪轻辩护
(1)艾某的取钱行为完全受他人指使被主犯利用
为了确保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我方律师在辩护思路上进行了一定的让步,在无罪辩护的基础上,进行罪轻辩护的准备。一审法院坚持三人行为构成盗窃罪共犯,这就默认了三人是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
但根据被告人供述,其中并不能认定艾某同其他二人构成共犯:
首先,是主犯王某间接命令艾某取出银行卡里的85,000元,若艾某无法将金额如数交于王某便要自己出钱赔偿,王某是利用艾某的不知情以达到自身目的。
其次,不能因为艾某长期实施倒卖银行卡的行为就认定艾某明知卡内钱财不属于王某。在这种情况下,艾某也同样有理由认为王某要钱是为了归还给持卡人,这一合理怀疑无法排除。
由此可见,艾某与两人没有意思联络,主观上也没有犯罪故意,完全是受王某指使的间接正犯。
然而一审辩护观点并未被法院采纳,我方律师立即提出上诉。二审中我方律师更加细致的解释了为何三人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是盗窃罪。证人金某的先前行为属于秘密窃取,盗窃罪已经形成。之后艾某等人再从证人金某处获得该笔金钱时,支配关系只在其双方发生变化,对原银行卡的实际使用者已经没有任何关联与影响了。
后艾某取出85,000元交于主犯王某,实际持卡人向王某要回其钱款时王某并不同意归还的行为更加符合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拒不归还”的行为方式。但侵占罪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便不应以公诉方式处罚。
最后,我方律师的观点被二审法院采纳,认为该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
(2)艾某犯罪时未满十八,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依法应当减轻、从轻处罚。
在羁押期间艾某一直表现良好、认真悔过、真诚忏悔,认罪态度好,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指导意见》第三条十三款,第三条十四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其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60%以下。
【律师心得】
在刑事案件中,公权力机关往往处于主导地位,便更应该承担起明辨案件是非的责任,对于如何认定犯罪、认定何罪,更要谨慎为之。未成年人尚未形成稳定的价值观,需要正确的引导与教育,而不是不分青红皂白的苛责重刑。
【量刑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由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适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骗领的信用卡。
2.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由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十张以上的;
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一百张以上的;
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十张以上的;
适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盗窃公司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钱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案件小结】
近年来,随着网络的逐渐普及,电信诈骗等经济类犯罪在数量上与日俱增,犯罪嫌疑人为达到其犯罪目的,获得更多的利润,引得一些贪图“来快钱”的不法分子也开始加入其中,为其完善整个犯罪链条,由此连带前端、后端关联犯罪的数量也逐年上涨。本案中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不经世事,没有禁住社会上的各种诱惑,结识狐朋狗友,为了获得短期内的金钱快感而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作为律师,在未来的执业过程中,我们不仅要维护法律的权威,更要权衡法律与刑罚在整个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同时也希望在未来的执法过程中,公权力机关能够更加精准的认定犯罪事实,更好的落实宽严相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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