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开设赌场罪律师咨询
发布时间:2020-09-09 访问人数: 1691
很多人不了解如何判断开设赌博罪如何量刑?也不懂开设赌场罪怎样界定,接下来带大家了解一下
开设赌场的界定
开设赌场通常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
《刑法》第303条第2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08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规定(一)》)第44条第1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应予立案追诉。
201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规定:
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方式给予他人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即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03条第2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可见,对于“实体型”开设赌场的行为,除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这一形式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详细界定外,对于普通的开设赌场行为,并没有相关规定予以明确。
对于开设赌场行为的认定,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察:一是该赌场归谁所有、由谁管理、受谁控制。对于赌场的所有人、经营者开设、经营、管理开设赌场的行为自然是开设赌场犯罪。
二是赌场规模的大小、赌博时间的长短。刑法予以打击的应该是有一定组织和规模、持续一段时间连续赌博的赌场。
赌场的规模,可以从其场地大小、赌场人员组织结构、管理服务人员数量及是否明确分工、赌博人数、赌资多少、在群众中影响大小、多大范围内被人知悉等细节进行规定。
赌博的时间,应当是具有持续性的,或开设者的意图就是长期经营。对于开设、管理有组织、有规模、连续性赌博的赌场的行为。
自然构成开设赌场罪,但对于仅仅是临时、偶然地聚合在一起、赌博方式临时商定、赌博持续时间较短的。就不应认定为开设赌场。若构成其他赌博犯罪的则以此罪论处,若不构成犯罪则只需进行行政处罚即可。
三是赌具由谁提供、赌博方式、抽头比例由谁确定、参赌人员是否固定等等。赌场一般要提供赌具,赌场的赌博方式、抽头比例一般均由赌场事先设定好,赌博人员只需带钱来到赌场,按照赌场的“规矩”进行赌博即可。来赌场赌博的赌徒一般应具有不确定性,就如同商场里的顾客一样。
除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形式外,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普通开设赌场罪的追诉标准。司法实践中存在认识不一的现象。
立法层面未作规定,并非立法缺陷或疏忽。而是开设赌场犯罪,本身就属于行为犯,即只要有开设赌场行为的,就应当立案追诉,不存在具体数额标准问题。
关于情节严重的标准问题,立法层面同样未作规定,实践中多由审判机关把关掌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情节严重”:
(1)开设赌场聚集参赌多人的或者赌资流转额累计或抽头渔利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由司法解释具体明确;
(2)开设赌场聚赌多次被处罚后继续开设赌场的;
(3)组织多人携带枪支弹药或管制刀具进行武装护赌、暴力护赌的;
(4)开设赌场内引发重特大刑事案件的;
(5) 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开设赌场的认定,主要应考察赌场的控制者、赌场规模、赌博时间、赌博规则等。开设赌场与聚众赌博的区别主要在于赌场性质、赌博时间、参赌人员、赌博方式不同。
赌场出资者和经营者应根据其在赌场内的行为表现予以综合认定。为赌场的经营发展提供了功能性、不可或缺帮助的人,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共犯。
只有放在赌桌台上、赌客或工作人员持有的筹码才能认定为赌资,已经认定为用于兑换筹码的现金应当从筹码数量中扣除。对银行转账或POS机刷卡形式的资金,要与赌客的账户比对,双方账户名和金额一致的款项,才能认定为赌资。
由于开设赌场行为具有持续性、规模性等特征,因此,开设赌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普通的聚众赌博行为更大,这就是《刑法修正案(六)》将开设赌场罪从赌博罪中分离出来,单独设立罪名的主要原因。
在司法实践中,开设赌场行为与聚众赌博往往具有重合之处,这也使得两个罪名区分不易。
区分开设赌场与聚众赌博主要应考量的因素有:一是开设赌场罪中的赌场不论是开设者自己所有的还是租用的,一般为开设者所掌控,而聚众赌博中的赌博场所一般不能为赌博召集人所掌控。
二是开设赌场罪中的赌博场所相对固定,由开设者提供,赌博时间也稳定持续,而聚众赌博的地点往往是不固定的,可以由召集者确定也可以由参赌者商定,赌博一般以次数计算。
三是赌场中的参赌人员相对不固定,如同“开门作生意”,顾客总有不确定性。但聚众赌博所邀约的对象一般为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