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强奸罪是如何量刑的?
发布时间:2020-09-14 访问人数: 1692
强奸是指在违背被害人意愿的前提下,强行与之进行性交。其中,违背被害人的意愿进行性交既包括其中一方不同意发生性交行为时的强迫行为,也包括其中一方虽然同意进行性交,但双方就性交方式未达成一致意见时的强迫性交行为,例如甲同意在使用安全套的前提下与乙发生性交行为,但乙采取暴力手段,在不使用安全套的情况下与甲性交,此时强奸罪也成立。
强奸行为的实施者通常采取某种足以使另一方无法反抗、不敢反抗或是不知反抗的手段,违背对方意志与其强制进行性交行为。强奸行为可以包括强迫进行阴道性交、口交、肛交等行为,例如男子强行将阴茎插入妇女肛门或口中的行为,已被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法明文规定为强奸行为,在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0条第5款增设了性交的定义:称性交者,
一、是以性器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口腔之行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体部位或器物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口腔之行为。但目前在我国大陆地区现行刑法中,除阴道性交外的强迫他人口交、肛交、手淫等行为仅受强制猥亵罪惩治。
强奸行为的实施者和受害者既可能是男性,也可能是女性。强奸行为既可能出现在异性之间,也可能出现在同性之间。但目前,中国刑法中的强奸罪仅对女性被男性强奸作出了明确规定。域外部分国家或地区的刑法已扩大了强奸罪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范围,为所有人的性自主权利提供一体化的保护,即不仅保护遭男子强奸的女子,还保护遭女子强奸的女子、遭男子强奸的男子和遭女子强奸的男子。
行为侵犯了强奸受害者的性权利,剥夺了其性选择权或性自由权,造成其身体与精神的巨大伤害,严重损害了强奸行为的承受者的人格尊严。在全世界大部分的国家,强奸行为都属于犯罪行为,受到法律的约束与惩罚
依据强奸行为主体性别分类
首先,根据强奸行为的施害者性别分类,在现实生活中,强奸行为的施害者既可能是男性,也可能是女性,故可以将强奸行为分为实施者为男性与实施者为女性的强奸行为。
实施者为男性的强奸行为
目前中国现行刑法对于强奸罪的概念以女性权利为本位,针对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最高可判处死刑。也就是说,我国现行刑法主要将剥夺女性自由意志或故意与未满14周岁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定义为强奸罪,即目前的强奸罪成立的前提是强奸行为实施者为男性。
实施者为女性的强奸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强奸行为的施害者同样可能是女性。性权利的权利主体既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女性与男性的性权利应该共同得到刑法的关注与重视。
然而,根据上述中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强奸罪的单独的直接正犯只包括男性,这使得当加害人为女性时,男性的性自主权无法得到我国现行刑法的有效保护,目前我国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9修订)中第二百三十七条将侵犯男性性自主权的犯罪行为纳入强制猥亵罪。
目前,域外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刑法已扩大了强奸罪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范围,德国1975年刑法典中的强奸罪还仅指“强迫妇女”,但1998年新版刑法典中就只规定“强奸他人”,美国部分州的法律也已将男性纳入强奸犯罪的受害人范围中。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中也将强奸罪的受害者由“妇女”扩大为“男女”。
其次,根据强奸行为中两个主体的性别差异分类,强奸行为可能发生在异性之间,也可能发生在同性之间。
强奸,又叫强制性交,是一种违背被害人的意愿,使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强行与被害人进行性交的强制性行为。强奸行为的实施者通常采取某种足以使另一方无法反抗、不敢反抗或是不知反抗的手段,违背对方意志与其强行进行性交行为。
强奸在国际社会是被禁止和严厉打击的行为,我国立法中提到了与强奸相关的违法行为[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9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修正)等法律中有条文对强奸行为进行限制和惩罚。强奸的相关内容也是全面性教育中的重要部分。学习者不仅需要认识到强奸行为是违法的,还需要了解如何举报性侵害等现象,以及在性侵害后寻求帮助。
任何性别的个体都可能成为强奸行为的施害者或受害者。但目前中国现行刑法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中行为主体为男性,即强奸罪成立的前提是强奸行为实施者为男性,受害者是女性。女性侵犯男性性自主权与同性之间的强奸犯罪行为纳入强制猥亵罪处理。
性知识缺乏、性观念淡薄、滥用酒精等都是强奸犯罪的诱因。强奸行为侵犯了强奸受害者的性权利,造成其身体与精神的巨大伤害,严重损害了强奸行为的承受者的人格尊严。
强奸行为会对受害者造成身体与心理上长期和严重的影响,并且和其他女性相比,在儿童期和成年期遭受性暴力的妇女更易于试图或实施自杀。
预防和应对强奸,需要家庭、学校、社区和社会各方共同参与和努力,社会各主体应明确具体责任,在立法上多维度进行完善,促进未成年人性侵害防治法治体系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