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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免费咨询律师开设赌场与聚众赌博的区别
发布时间:2020-09-02 访问人数: 1501

沈阳免费咨询律师开设赌场与聚众赌博的区别

发布时间:2020-09-02 访问人数: 1501
由于开设赌场行为具有持续性、规模性等特征,因此,开设赌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普通的聚众赌博行为更大,这就是《刑法修正案(六)》将开设赌场罪从赌博罪中分离出来,单独设立罪名的主要原因。

在司法实践中,开设赌场行为与聚众赌博往往具有重合之处,这也使得两个罪名区分不易。

区分开设赌场与聚众赌博主要应考量的因素有:一是开设赌场罪中的赌场不论是开设者自己所有的还是租用的,一般为开设者所掌控,而聚众赌博中的赌博场所一般不能为赌博召集人所掌控。

二是开设赌场罪中的赌博场所相对固定,由开设者提供,赌博时间也稳定持续,而聚众赌博的地点往往是不固定的,可以由召集者确定也可以由参赌者商定,赌博一般以次数计算。

三是赌场中的参赌人员相对不固定,如同“开门作生意”,顾客总有不确定性。但聚众赌博所邀约的对象一般为熟人。

四是赌场中一般由“老板”雇用的人员坐庄,按赌场规定的赌博方式、抽头比例等进行赌博,而聚众赌博的人员可以白行商定赌博方式、可以由召集者坐庄也可轮流坐庄,召集者也不一定抽头获利。
开设赌场犯罪中。赌场的出资者、经营者,俗称“赌场老板”,是指出资提供场地、赌局、设备等,雇佣人员组织赌博,或者主要负责赌场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这类人员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打击的对象。

但是,由于赌场经营方式的隐蔽性,指控这些“赌场老板”的客观证据往往难以取得。比如出资的情况、占股的比例等。

在认定这一类人员时,往往应从其在赌场内的行为表现予以综合认定,如是否具有招揽工作人员、分配工作、发放工资、提供赌具、抽头结账等行为,这就需要从赌场内抓获的其他工作人员或赌客处取证,再综合行为人自己的供述与辩解,从而判断现有证据是否形成了认定其系赌场出资者、经营者的证据锁链。
开设赌场罪的共犯问题是司法实践中十分棘手的执法难点。在司法实践中,除一般参赌人员外,赌场工作人员大致可划分为以下三类:

一是上文所称赌场的组织者、经营者,俗称赌场老板或拼股老板、股东:

二是赌博从业人员,包括负责发牌坐庄的人员(俗称“皇帝”、“荷官”),负责为赌场抽头的人员(俗称”水手”),负责望风看场的人员(俗称“钉子”),以及联系、提供赌博场所、工具,兑换筹码,接送赌客等各类人员:

三是后勤服务人员,包括端茶送水、打扫卫生、看管车辆等人员。

对于第一类人员,作为赌场的开设者、赌博活动的组织者,其行为均构成了开设赌场犯罪,认定为共犯一般没有争议。

对于第三类人员,由于其并未对赌场的开设或赌博活动起到直接帮助作用,且往往获得的是较低的固定工资,因此,一般不作为开设赌场的共犯认定。

但对于第二类人员,是否亦认定其为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在实际办案中颇有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开设赌场势必要雇用一些工作人员,但立法本意并不是要追究所有赌场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一般只追究开设赌场的老板就够了。

赌场雇用人员的行为只是一般违法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可以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受雇佣的人员如果领取高额回报或参与赌场分成的,才可以认定为共犯。

参照《意见》第3条关于共犯的认定,对于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且领取高额固定工资或参与赌场分成的,认定为开设赌场的共犯。

高额工资或参与分成说明了受雇人员的参与性和积极性,体现了其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刑罚当罚性。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构成开设赌场罪。理由是赌场雇用人员明知赌场老板开设赌场,为追求非法利益而实施直接帮助行为,其名义上是从赌场老板那里获得“工资”,但实际来源无疑是开设赌场的非法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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