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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额职务犯罪,律师争取最低刑期
发布时间:2023-05-29 访问人数: 2435

大额职务犯罪,律师争取最低刑期

发布时间:2023-05-29 访问人数: 2435
【办案团队】:法维刑辩团队
【罪名】:贪污罪、受贿罪
【办案律师】:郑欣欣、滕运为
【案情简介】:本案当事人王某系公职人员,在2016年至2020年5年间,利用自身职务便利,通过公司之间业务交易的漏洞,将1185700元占为己有。同一时间,伙同他人或单独索要、收取钱财,为多个公司提供业务上的便利,受贿金额高达近百万元。
【审判结果】:由于王某涉嫌两个罪名,且涉案金额较大,加之其被认定具有索贿情形,属于加重处罚情节,在刑期的认定上不容乐观。我方律师从认定职务犯罪的关键“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入手,结合其自首情节以及积极退赃、认罪认罚的事实,最终为王某争取到仅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40万元的刑罚。
【辩护思路】:
一、整体观案
通过阅卷可以确认的是,王某确为公职人员身份,若构成贪污罪要求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受贿罪则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见得认定王某是否符合指控就需要判断王某是否利用其身份实行罪名规定的行为。
二、案件切入
职务犯罪的认定标准十分严格,即使王某满足主体要件,但若在客观方面上与法律规定稍有冲突,指控就无法成立。我方律师在阅卷后认为,对于王某单独受贿的指控中,有2起并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若能将这2两起指控打掉,便能将王某的受贿金额从近百万元降至五十余万元。结合王某积极退赃的行为和自首情节,便能在刑期上获得很大空间。
三、辩护观点
  1、2起受贿指控中,王某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在其中1笔指控中,检察院认为王某利用担任A公司副总经理分管业务的便利,在B保险公司中标其公司保险业务的过程中,收取B公司向其支付的492920.99元感谢费,进而没有继续提出不利于B公司的保险返利方案。但我方律师通过查看王某供述及证人证言发现,其公司总经理刘某才是此次投标业务的决策者,王某提出的意见的作用微乎其微,并不能决定或影响该业务的进行,B公司向王某支付金钱的行为是因为其自身产生的错误认识。
   同时,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定义为,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显然,对于该笔业务,并不是王某所主管、负责、承办的,不应该被指控为受贿。即使认为王某的行为属于斡旋受贿中“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王某也并没有利用此项便利为B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也同样不应认定为斡旋受贿。
   在另一笔指控中,C公司负责人为要回先前交于A公司的抵押金而给予王某好处费30000元,希望王某能为尽快返还押金提供便利。但实际上,C公司未要回抵押金系A公司总经理刘某因不满与C公司开展业务的员工张某离职而始终拒绝返还。王某在收取30000元后,仅向刘某申请返还C公司抵押金,其并没有利用个人职务便利,也无法利用个人职务便利促使C公司尽快拿到抵押金。加之C公司意欲获得利益为其本身合法利益,综合来看,王某未利用自身职务便利,也并未为C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不能构成受贿罪。
2、王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罪行,以自首论;交代的同种罪行,也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起诉书记载,王某被采取留置措施时,监察机关仅掌握其构成受贿罪中的共同受贿事实,后王某主动交代了其它单独受贿和贪污的事实。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且与已掌握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犯罪行为,以自首论。若供述行为与已掌握罪行属同种的,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王某因受贿罪被留置,其主动交代贪污事实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交代受贿罪名下的其它犯罪情节的,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最终,在我方律师的积极辩护下,法院仅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四十万元,远远低于其犯罪情节严重程度对应刑期。
【律师心得】:在办案过程中,我方律师深感当事人的悔恨与无助。在权力与利益的周旋中,更应当坚守本心,不为他利所诱。若在一切已成定局时再后悔所做的一切,则为时已晚。
【量刑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法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案件小结】:在近年严峻形势之下,职务犯罪被起诉数量始终居高不下。公职人员身份特殊,且身处权力与利益旋涡之中,本应本分廉洁却多有出现无法抵制诱惑而走向深渊的情况。诚然,我们应当严肃处理相关情况,但作为律师,我们更希望公权力机关在处理相关案件时能够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深刻分析条文与解释的含义,正确对待相关犯罪,而不是一味苛责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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