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社会,办理和使用信用卡成了很多人的生活方式,信用卡不仅便携方便,还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人们在经济方面的燃眉之急,然而,也有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信用卡的便利性,进行诈骗,那么
信用卡诈骗的立案与量刑标准是怎样的呢?
首先,我们还是先来了解一下
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要件:
1.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司财产所有权。
2.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行为。
3.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4.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行为人主观上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间接故意过失犯罪不能构成本罪。
值得注意的是,在信用卡诈骗罪的各种行为中,行为人因行为不同,其犯罪故意也各有其特定内容而不尽相同。举个例子: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否则,不能构成本罪。
同样的,在信用卡透支的情况下,区分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也应当从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来分析,如果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则是恶意透支,反之,则是善意透支。
明确了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我们再来了解一下
该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追诉:
1.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行为。
关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1)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2)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3)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4)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2. 恶意透支1万元以上的行为。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2)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3)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那么
信用卡诈骗的量刑标准又是怎样的呢?
根据相关法规,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所谓情节严重,指的是诈骗数额巨大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数额巨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指的是诈骗5万元以上。
至于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是指利用先进的技术手段伪造后又使用的;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多次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屡教不改的;因其诈骗行为造成他人公私财物的巨大损失的;因其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等等行为。
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以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标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50万元。至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主要是指以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为常业的;属于累犯、惯犯或多次作案的;具有多个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因其诈骗行为造成他人特别严重的经济损失或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利用诈骗财物进行其他严重刑事犯罪的,因其行为造成特别恶劣影响的等等行为。
另外,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这也是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工作的重点。
综上所述,信用卡诈骗犯罪属于生活中较为常见的刑事犯罪,千万不要贪图一时利益,因为一时的贪婪会带来严重的刑事责任。